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管理人
壬○○戊○○甲○○丁○○己○○巳○○辛○○乙○○丙○○丑○○寅○○卯○○庚○○癸○○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公業)之派下 黃阿文 、 黃標獅 、 黃標勞 、 黃標古 、 黃標勳 、 黃標耀 (下稱黃阿文等六人)原共有四萬分之二千一百派下權,於台灣日據時期大正七月七日將其中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四十出售與派下 黃宗奎 ;該公業另一派下 黃元紅 原有四萬分之一千七百六十五派下權,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中四萬分之一千三百六十五出售與黃宗奎。黃宗奎則於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自己之派下權併同前揭買得者全部售與派下 黃標煥 ,而黃標煥之子 黃哲卿 、 黃哲禮 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繼承之派下權全部出售與伊,是黃宗奎、黃哲卿、黃哲禮等均因買賣而喪失公業派下權,其後代即被上訴人自亦無派下權。民國七十九年間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五十一之一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共發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本無權領取該補償款,詎竟受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款項,並已領取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對公業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壬○○以次十五人各返還附表所示金額與丁○○,並由伊代位受領。及擴張請求命丁○○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丁○○即公業管理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租谷分配表並非本公業及管理人所制作,亦非經管理人所認諾同意,派下員之租谷分配額,如有由其他派下員領取者,亦僅係代領之性質。且公業至今仍列其他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其等及其先人均列名在公業派下員名冊內,未曾變動,自日據時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有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權之轉讓,曾通知公業取得認諾一節,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癸○○、子○○、乙○○、丙○○、丑○○、丁○○則否認杜賣契字為真正,並辯稱該杜賣契字僅為公業產權之轉賣,且租谷代收情形普遍,不能因上訴人有收取租谷之情形,遽指係派下權之轉讓。又杜賣契字所載之買受人,除黃宗奎外,尚有 黃宗頂 ,黃宗奎逕將黃宗頂之權利轉讓予黃標煥,以及黃哲卿、黃哲禮未經另一繼承人 黃哲雲 之同意,即將所繼承黃標煥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該二份讓渡證書均屬無效;且上訴人未證明黃宗奎、黃標煥曾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先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未取得派下權。況公業非上訴人之契約債務人,且公業財產眾多,並無不足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情,其代位請求於法不合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壬○○等否認讓渡證書為真正,並以系爭「持分一部杜賣」為財產所有權一部買賣,非所謂派下權之買賣;且讓渡證書實質內容均強調土地之筆數、地號、面積及地上各物,當係指公業四十八筆土地持分之買賣,與派下權轉讓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各二份為證,符合日據時期台灣人民移動有關不動產權於立契字時,添附原來契字證明來源以確保產權之習慣,且前開契字紙質甚舊,書寫格式亦與當時契字書寫格式相符,並均貼有當時在台發售之印花稅票,顯非日後所偽造,復經證人 黃哲協 證述甚詳,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房份,而所謂持分,則係日據時期之用語,相當於我國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二者為截然不同之觀念。派下權雖可轉讓,但以轉讓其他有派下權者為限,且派下權係本於一定身份而發生,祭祀公業所有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此結合身分及法律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轉讓,與物權讓與行為不同,其轉讓雖毋庸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但理應通知公業管理人,否則公業管理人如何得知派下歸就或脫退之事實。系爭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已明示其買賣範圍為持分,依前揭說明,顯見其非就派下權之房份為買賣,杜賣契字除表明其尚得留公業土地部分持分外,並未明示係就派下權即房份為買賣,由該二份契字所載內容及約定之意旨以觀,可知黃宗奎所買受者係黃阿文等人依其派下身分對系爭公業所占之特定部分土地,即公業土地其應有部分一部之轉讓,而非派下權房份之轉讓。再對照讓渡證書之記載內容,足見前揭契約之買賣為公業土地持分之買賣,上訴人所輾轉買賣受讓者係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公業之房份。又公業之租谷由其他派下員代收之情形,甚為普遍,上訴人縱有受領前揭轉讓土地公同共有權持分人之租谷之情形,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基於土地持分轉讓而代為受領,尚難憑以認定係派下權之轉讓。次查公業就四千萬元補償金,其中二千萬元係按各派下房份之比例,其餘二千萬元,則決議按派下員人數發放,壬○○等十五人業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惟此決議業經三審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則該二千萬元部分之補償金,尚待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處理。上訴人既非受讓壬○○等十五人之房份,自不得依房份讓與向公業為主張,其對公業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亦不得代位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壬○○等十五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四千萬元中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返還予丁○○即公業管理人,由伊代位受領;以及命丁○○即公業管理人將四千萬元中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交付與伊,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祭祀公業之祭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性質不同,法律效果亦異。原審一面認上訴人之前手黃宗奎所買受者,係黃阿文等人依其派下身分對系爭公業所占之特定部分土地,即公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一面又認上訴人所輾轉買賣受讓者係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非無矛盾。且派下權係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房份,為原審所是認,而黃阿文等人及黃宗奎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對公業之權利而言,所能讓與者,惟有其對公業之派下權,亦即對該公業祭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俗稱房份。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受讓者係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却又謂其非公業之房份,亦屬令人費解。再者,系爭補償金中之二千萬元如何發放,有無規約或習慣可資遵循?抑或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能處理?有待原審切實查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