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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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父 陳昌蔚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去世,伊係唯一繼承人。陳昌蔚生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住院治病,將其所有印鑑章、身分證、銀行存摺及銀行保管箱之鑰匙託對造上訴人甲○保管。詎甲○竟趁陳昌蔚病情惡化之際,持其保管之存摺、印鑑章,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及七日分次盜領存款依序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四千元、六十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計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又擅自開啟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彰銀台北分行)保管箱竊取「新金城」、「聯成」股票分別為一千二百五十股及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六股,盜賣得款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七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甲○易持有為所有,將陳昌蔚之存款及股票盜領或盜賣,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伊繼承陳昌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取得伯父陳昌蔚之財產,係因陳昌蔚生前之贈與,非如對造上訴人乙○○主張之「盜領存款」、「竊取股票」及「偽造文書盜賣股票」。乙○○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伊涉嫌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再誣指伊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進而請求伊給付其中之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本息,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甲○給付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本息;一部仍予維持,駁回乙○○之上訴。係以:乙○○主張甲○領取陳昌蔚之存款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世華銀行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華南銀行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並受領陳昌蔚所有新金城、聯成股票賣得款項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七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甲○對於其中受領新金城股票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提領世華銀行存款四百十四萬三千元、華南銀行存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出售聯成股票得款七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係盜領及盜賣,並抗辯係陳昌蔚生前贈與云云。經查,甲○確無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其受領前開款項,係陳昌蔚允諾於其死後贈與甲○者,屬「死因贈與」,即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為契約而與「遺贈」相類似,自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因陳昌蔚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五千二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已由乙○○繳交遺產稅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乙○○之特留分應為該遺產總額之二分之一即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扣除陳昌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立遺囑時給與乙○○之遺贈額六百萬元,乙○○之特留分受侵害額實為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而乙○○主張甲○因陳昌蔚之死因贈與得款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為甲○所不爭執,則按比例計算,甲○應扣減之數額為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既已給付,經行使扣減權後,乙○○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外,陳昌蔚之遺產稅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係由乙○○繳納,按比例計算,甲○應分攤之數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此部分甲○顯受有免納之不當得利,致乙○○受有損害,亦應一併命甲○返還。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上訴人乙○○起訴時,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陳昌蔚生前盜領、盜賣陳昌蔚之存款及股票,而有侵權行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其承受陳昌蔚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乃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等語(見一審卷六頁),似係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與乙○○於第一審程序中所主張:「被告(甲○)所取得系爭鉅額現金,屬遺產範圍,其不當得利促使原告為此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甚明」(見一審卷一七二頁)、「本件遺囑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乙○○)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二分之一,依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因此原告得主張為遺產二分之一,非六百萬元,被告非法盜領之存款為遺產非贈與,應返還不當利益與原告」(見一審卷一七三頁)等語似未盡相同。則乙○○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究係源於甲○對陳昌蔚生前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抑或本於其自身財產繼承權被侵害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不明。法院就此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乙○○敘明或補充完足之,以利訴訟關係之特定。第一審法院疏未予以闡明,依其審理結果,逕認甲○係因陳昌蔚「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乙○○關於甲○盜領、盜賣之主張為無理由。迨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其既仍為相同之主張,乃原審猶未為闡明,遽認甲○之受領系爭存款及股票賣得款項,係陳昌蔚之「死因贈與」,得準用遺贈之規定,經為特留分之扣減及比例扣除遺產稅分擔額後,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云云,除就兩造未主張或加以否認之「死因贈與」的法律評價,未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已見疏漏外,對於乙○○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未先究明係陳昌蔚之存款及股票權利被侵害,抑或係乙○○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是否為相容之法律關係?而未曉諭乙○○為完足之敘明及陳述,以資判斷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審酌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瑕疵。其次,乙○○始終主張甲○所領取之陳昌蔚世華銀行存款為四百零七萬四千元及六十九萬元,領取華南銀行存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合計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受領之「新金城」、「聯成」股票為一千二百五十股及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六股,所賣得款項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七百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一五七、一五八頁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暨爭議摘要狀」)。原審認定甲○第二次領取陳昌蔚世華銀行之存款為六萬九千元,非乙○○主張之六十九萬元,且受領「新金城」股票之出售金額因需扣除證券交易稅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故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非乙○○主張之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甲○所受領陳昌蔚之存款及股票賣得款項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此與乙○○起訴及上訴主張之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尚有出入。雖請求之金額小於實際受領金額並非法之所禁,然就此明顯之金額錯誤,原審本得向乙○○闡明促其為主張及聲明之更正,乃竟於乙○○未為更正前,遽認甲○對於乙○○所主張甲○因陳昌蔚之死因贈與得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一節不爭執,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此項計算特留分扣減權之基礎金額既屬有誤,其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難期允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又依乙○○起訴狀所主張之存款及股票賣得款項,合計似為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二百十二元,其僅請求一千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二元,未請求者為六十九萬元;如依原審認定甲○所受領之正確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計算,乙○○亦有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未請求,就此乙○○究係一部請求?或係就未請求之部分為拋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