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春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金利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2藍色虛線所示大門拆除。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千元或等值之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略語: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別稱為1817
地號土地、18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包含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在內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分別稱為13號房屋、15
號房屋、系爭建物。
1817地號土地、1818地號土地、27建號建物(包含13、15號房
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
年7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稱為附圖1、2。
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1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106年
度彰司調字第697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分別稱為買
賣前案、不當得利前案。
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臺銀定存單。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不當
得利前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之母 林蘇續 於81年間先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
於105年9月6日買賣前案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價金90萬元
予原告。
㈡然兩造未曾約定分管系爭房地,而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初,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及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E。迄107年
7月6日本院勘驗期日,始見被告確已遷出15號房屋並停用水
電。
㈢被告自106年7月13日即不當得利前案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
期間內,無權占有附圖2編號B、E,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
,及附近農舍租賃單價每平方公尺422元之單價計算,每月
獲有相當於租金27,536元之不當得利,於上開5年期間內則
獲有相當於租金1,652,13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自應返還原告。
㈣系爭房地周遭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1817地號土地於10
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系爭建物面積173平
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285,400元,附圖2編號B、E屬於15
號房屋範圍,15號房屋課稅現值143,525元。被告所獲不當
得利,如不宜按附近農舍租賃單價計算,則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及附圖1編號A與附圖2
編號B、E之土地、房屋合計申報總價10%計算,被告每年獲
有相當於租金15,316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
還原告。
㈤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臺銀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附圖2藍色虛
線所示大門為原告設置,同意於近期自動履行,予以拆除。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本訴聲明:㈠本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臺銀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連同訴外人 林金木林金塗 均為林蘇續所生之子。系爭
土地原為林蘇續所有,13、15號房屋分別為林金塗、被告出
資興建,並各自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林蘇續所有
。林蘇續於81年間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為原告單獨
所有,實際上1817地號土地仍屬家產,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
之1,而15號房屋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嗣由原告於101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復於105年9月6日買賣前案成立調解
,由被告給付價金90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於數十年前即已劃定系爭房地各自使用範圍,由原告占
有使用附圖1編號J、K、O及13號房屋,被告占有使用附圖1
編號A、B、C、F及15號房屋,互不干涉,而成立默示之分管
契約。被告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上開範圍,並無不當得利。
㈢縱認兩造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周遭商業尚不繁榮
,亦非鬧區,且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遷出15號房屋並停
用水電,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
3,及附圖1編號A土地與附圖2編號B、E房屋之申報總價3%
計算返還不當得利已足。又原告無正當權源,自107年4月20
日即反訴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間內,占有使用181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G、H、I、J與1818地號土地上編號L、N
,及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C、D、F,並在181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2藍色虛線部分設置大門管制出入,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附圖1編
號G、H、I、J與1818地號土地上編號L、N,及181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2編號A、C、D、F之土地、房屋合計申報總價10%
計算,原告每年獲有相當於租金17,908元之不當得利,若按
土地、房屋合計申報總價3%計算,原告每年獲有相當於租
金5,372元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損害,亦應返還被告。爰
就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與其自己獲有之不當得利,互
為抵銷。
反訴聲明:原告應將坐落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藍色虛線
所示大門拆除。陳述:附圖2藍色虛線所示大門為原告設置,
兩造就系爭房地如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予以拆除。為此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蘇續所有,於81年間先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買賣前案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價金
90萬元予原告(不當得利前案卷第7頁,本院卷第3、11、77、
85頁)。
18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本院卷第6
、77頁)。。
18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本院
卷第7、85頁)。
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之農舍,按建物登記謄本登
記之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為
216.5平方公尺,於105年期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85,400元,於
108年期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69,100元(不當得利前案卷第7頁
,本院卷第8、79頁)。
被告自106年7月13日即不當得利前案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
間內,占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及181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2編號B、E(不當得利前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
49頁)。
原告自107年4月20日即反訴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間內,占
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G、H、I、J與1818地號土
地上編號L、N,及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C、D、F,
並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藍色虛線部分設置大門(不當得
利前案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49頁)。
伍、本件主要爭點:
13、15號房屋是否分別為林金塗、被告出資興建,並各自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林蘇續所有?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自106年7月13日即不當得利前案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
間內,占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及181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2編號B、E,所獲利益若干?
原告自107年4月20日即反訴繫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間內,占
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G、H、I、J與1818地號土
地上編號L、N,及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C、D、F,
,所獲利益若干?
被告得否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
陸、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林蘇續所有,於81年間先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續,嗣為原
告,其後始為兩造共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13、
15號房屋分別為林金塗、被告出資興建,而各自原始取得所
有權,僅借名登記為林蘇續所有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
被告舉證,自非可採。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土地之特
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13日即不當得利前案繫屬本院之日
回溯5年期間內,占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及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B、E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契約
存在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自非可採。被告
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之5年期間內,占有使
用附圖1編號A及附圖2編號B、E,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無權占有附圖1編號A及附圖2編號B、E,受有
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㈢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房地坐落秀水鄉,1817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818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系爭建物係
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之農舍,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
為201.6平方公尺,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為216.5平
方公尺,於105年期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85,400元,於108年
期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69,1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房地合併申報總價4%計算無權占有
所受利益為適當。其次,系爭建物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
積與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雖有不同,惟本件主要爭
點在於不當得利之價額,自應採用後者記載之面積,始得與
房屋稅課稅現值結合。是系爭建物以105年期之房屋稅課稅
現值285,4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318元(計算式:
285,400元÷216.5≒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20,61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611
元,及自不當得利前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4月20日即反訴繫
屬本院之日回溯5年期間內,占有使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G、H、I、J與1818地號土地上編號L、N,及181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C、D、F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
,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之5年
期間內,占有使用附圖1編號G、H、I、J、L、N及附圖2編號
A、C、D、F,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權占
有附圖1編號G、H、I、J、L、N及附圖2編號A、C、D、F,受
有不當得利,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所獲不
當得利本金為37,90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本金20,6
11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計25,764元(計算式:20,611+20,611*5%*5
≒25,764),被告辯稱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本金為37,907元
,經核兩造互負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行使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應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
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㈡經查: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在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藍色虛線部
分設置大門,亦為原告不爭執,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主
張附圖2藍色虛線部分為原告無權占有,堪信為真。從而
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拆除大門,合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附圖2藍色虛線部分面積微小,爰認定其價額為3千元,就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附圖1編號A面積*18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附圖2編號B面積*181
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附圖2編號E面積*18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附
圖2編號E房屋面積*房屋現值)*4%*5年*原告應有部分3/4=〔
(40+29+58)*480+58*1,318〕*0.04*5*0.75≒20,611
附表二:
(附圖1編號G、H、I、J面積*18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附圖1編號
L、N*181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附圖2編號A、C、D、F*1817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附圖2編號D房屋面積*房屋現值)*4%*5年*被告應
有部分1/4=〔(50+1.1+380.3+462)*480+(92+43.9)*960+(
24+59+62+99)*480+62*1,318〕*0.04*5*0.25≒37,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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