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月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許台明
周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夫妻,其
等委由其子即訴外人 許瀝龍 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
月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0
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然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交付租金或拖延租金給付,租約106年9月1日屆期終止
後,多次要求其等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並結清積欠之租金或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被告均藉故拒絕交還,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10月28以言詞及士林中正路
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並結清欠
租,惟被告仍藉故托延不予處理,經計算迄今已積欠達13個
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合計28萬6,000
元。後被告周文君於107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7年
12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屆期仍拒絕履行承諾。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租賃、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
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10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