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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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劉宇唐
被   告  王俞 惟即 王金城王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4年5月1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341元(其中本金為3萬2,768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4,341元,及其中3萬2,768元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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