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廖士漢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在新北是土城國民運動
中心僅因不願與人輪流使用運動器材就以「有病就去看醫
生」、「娘娘腔」等語公開侮辱原告,被告已被刑事庭判
刑,緩刑2年,原告現在要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向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精神賠償。
(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絲毫沒有任何過節,而105年10月
21日至土城體適能中心運動時,因想使用被告正在使用的
健身器材,於是原告走向前詢問:「HI,您好,我也想要
使用這項器材,請問您能否與我輪流使用呢?」但被告講
話完全就是不客氣,以強硬霸道的方式回我;「你是沒長
眼睛嗎?你沒看到我在用嗎」此時原告驚訝至極,面對如
此毫無尊重人態度可言的回應,原告便憤怒回道:「先生
健身房裡的任何健身器材都是要輪流使用,你不可以這樣
霸占器材」此時被告仍對原告講的話置之不理,仍然繼續
在健身器材上面休息,絲毫沒有要語人輪流使用該器材的
意思,原告於是說:「先生你這樣太誇張了,你這樣根本
沒有任何健身房禮儀,我要向櫃檯反應」,而被告竟然回
:「你有病就去看醫生,不要在這邊騷擾我,廣川醫院就
在前面,你快去看醫生。」原告此時發現眼前此人不僅態
度惡劣無禮,連嘴巴也不放乾淨,原告需要捍衛自身的權
益,於是原告打開手機錄音錄影,記錄被告與原告的互動
和言行舉止,原告打開錄音錄影後便向櫃檯報院此事,而
認為這人根本是一皮天下無難事,而向櫃臺說出:「現在
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阿?」而被告更加惡劣地辱罵
原告:』你這娘娘腔的可不可以去旁邊阿?」整件事被告
不僅態度有夠無禮令人生厭,更是一度使用言語屋侮辱原
告,當時原告已忍無可忍,於是報警處理。原告並沒有偷
偷將原告與被告的對話錄音錄影,原告是正大光明的將手
機打開錄音錄影,原告動作的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捍衛
原告的權益,維護原告身為個人所應保有的尊嚴,在地方
法院的交互詰問過程中,原告問被告你為何要在別人表示
要何你輪流使用健身器材時,隨便對人講你有病就去看醫
生,這種極盡侮辱人的言詞,但被告卻說不記得,所以如
果當初原告沒有錄影,被告對於原告告他辱罵娘娘腔一事
,被告也會否認到底,如果原告沒有證據的話,再者,如
果原告是別有用心,原告為何要講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那
種可授人以柄的話,而使自己淪為被告。
(三)原告從來沒有利用告人來賺取和解金這樣的行為,賺取金
錢也不事原告最終目的,世風日下,這社會確實存在極惡
之人。原告今年35歲,本案發生時原告33歲,原告老早碰
過各式各樣惡劣之人,吃虧原告早就吃怕了,沒道理要在
慢慢一生終要原告把一堆不公不義的事吞下,發生事情時
,原告也只能錄影保存證據維護自身利益,原告從未利用
諸如此此類手法去賺取和解金。原告的職業是英文家教,
利用英語教學賺取報酬才是原告的生存之計,原告平日有
在準備司法特考,懂一點法律很正常,原告並沒有利用告
人賺錢,原告可以附上原告在104、107年參加警察特考的
成績單作為證明,雖然只是練筆原告志不在從警,但警特
原告都是高分上榜,英文考科更是高達90分以上的高分,
原告想法官應能理解,一般人英文程度的高峰是在高中時
期,上大學後,沒再碰英文語言能力就會等比級數的退步
,原告念高中已經是16、17年前的事了,是因為英語教學
是原告的業務,所以英文才能一直維持在水準之上,原告
高中為竹林高中,大學為世新廣電,高中考大學的原始分
數更是可以上政大韓國語文學系,原告是有底子程度的不
需要利用挑釁他人後提告來達到賺錢的目的。
(四)被告民事理由補充狀中提到原告是以賺取和解金為目的之
人,會特意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末日方對於告
提起訴訟請求,而待原告收受開庭通知時,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離於時效而不得在對原告請求。但被
告卻在107年10月21日對原告提告,這實在十分可笑。被
告根本是想利用他經濟上擁有壓倒性的優勢而能夠不計金
錢待價聘請大量律師用法律的方式迂迴欺凌人,等於也可
以辱罵人欺負人,但卻不准別人反擊,此舉實在是欺人太
甚。
(五)最後回歸到這見事,在健身房中,原告只會使用3樣健身
器材,被告訴狀中說於告捨棄其餘諸多無人使用之健身器
材不使用(包含於原告正後方,訓練相同部位之健身器材
)但客觀的事實是訓練相同部位的健身器材,原告完全不
會使用,有在健身的人都知道健身器材如果不知正確使用
方式最好不要貿然嘗試,否則出現運動傷害就適得其反了
,所以原告當下才會要求被告與原告輪流使用器材,且原
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時,被告根本就在器材上休息,何以不
把器材先給有需要的人,此外原告對被告待之以敬,被告
確以絲毫沒有禮儀的方式回應,隨便口出惡言傷人,實在
令人憤怒,整件是分明是被告侮辱人在先,還敢要求10萬
元精神賠償,擺明欺人太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身體狀況欠佳,需長期進行復健,又因被告之稚女
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身為人父且愛女心切,為此經常處於
憂心至亟之狀態,而被告於各方壓力接踵而來之情況下,
唯有定期至體適能中心運動,一方面藉由運動紓解生活中
龐大壓力,另一方面得以進行復健,以祈達身心靈平穩。
(二)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兩人更無嫌隙。被告於105年10月
21日至新北市立土城區運動中心2樓體適能中心(下稱體
適能中心),使用健身器材時,當日人潮稀少,有諸多
運動器材無人使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足資為證(被證1),惟原告輔進入體適能中心,竟捨棄其
餘諸多無人使用之健身器材不使用(包含位於原告正後方
,訓練相同部位之健身器材),直往被告正使用之健身
器材,並向被告要求應「立即」與其共用該健身器材,
斯時被告告知被告「我還有一組,再一、兩分鐘就結束
了。」藉以希望原告能待被告使用完畢後再使用該項健
身器材,惟因被告未順原,之意,「立即」與其共用該健
身器材,原告遂於被告身旁持續以言語騷擾並辱罵被告
「現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不是阿」等羞辱、侮辱字
眼,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判處原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證2),是被告
因未順原告之意,立即與其共用健身器材,原告即先行
公然侮辱被告一情, 洵勘 認定。又被告原已因身體狀況
不佳及愛女先天疾病等原因,身心備感壓力及煎熬,本
欲祈藉由運動舒緩?心壓力,孰料卻遭原告無端之言語騷
擾及謾罵後,除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外,身心壓力及焦
躁感倍增,欲制止原告持續之言語騷擾及謾罵,遂出言
請求原告離去。
(三)被告未曾「僅因」不願與人輪流使用器材,就以「有病就
去看醫生」、「娘娘腔」公開辱罵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
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起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因不願與人輪流使用
器材就以「有病就去看醫生」、「娘娘腔」公開辱罵原告
云云,為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起舉證之責。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已足以證明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未順原告不合理
之要求,立即與其共用健身器材,原告即先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城國民運動
中心「體適能中心內」,以「現在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是
不是」等語辱罵被告,被告係為制止原告持續之言語騷擾
及謾罵,方以「你這個娘娘腔,可以到別的地方去嗎」等
語請求原告離去,而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之主觀故意,實
非如原告所謊稱僅係因被告不欲與人共用器材,即以「有
病就去看醫生」、「娘娘腔」公開辱罵原告云云,被告更
耒曾向原告表示「有病就去看醫生」云云,此部分實為原
告妄為誣指。
(四)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因原告先行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欲強迫
被告接受,被告不願,原告即辱罵被告不要臉,被告欲制
止原告持續之言語騷擾及謾罵,遂出言請求原告離去,而
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或致原告I社會評
價貶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言語究
竟有無損害被害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當事人之年齡、
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狀,於個案中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害人之名譽
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五字
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襌,而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因此
而受有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訴訟衝突之起因,係因原告甫進入體適能中後
,刻意捨棄其餘諸多無人使用之健身器材不使用,竟直奔
被告身旁,並以不合理之要求,欲強迫被告應立卸與其共
用健身器材,被告不願,並向原告表示再1至2分鐘即可結
束,原告竟持續以言語騷擾並辱罵被告「現在人不要臉,
天下無敵是不是阿」,並暗中錄音錄影,本件顯係原告有
目的之刻意挑釁、引發之衝突,被告原已因身體狀況不佳
及愛女先天疾病等原因,身心備感壓力及煎熬,孰料卻遭
原告無端之言語騷擾及謾罵,除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外,
身心壓力及焦躁感倍增,欲制止原告持續之言語.騷擾及
謾罵,方出言請求原告離去,撥諸上開判決意旨,因本件
衝突確係由原告刻意挑釁所引發,被告所言無非係欲制止
原告,方出言請求原告離去,並無主觀上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言係請求原告「可以到別的地方去
嗎」等語,原告之社會評價顯無任何貶損,是原告本件訴
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夙怨,本件訴訟僅係臨時發
生之衝突,孰料原告竟能持手機偷偷將兩造前開對話錄音
錄影,並以此為據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被告查
詢後,驚見原告似習以相同手法賺取和解金之慣犯,亦即
,原告似習以先行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欲迫使對方接受,以
此方式欲激怒對方,並同時暗中錄音錄影,待對方因原告
不合理之要求及頑劣之態度而動怒並口出不當言語之際,
原告即提出其暗中錄音錄影之檔案並控告對方妨害名譽,
藉此方式獲取大額和解金或民事損害賠償,此有諸多新聞
報導與法院判決以資為憑,例如原告至餐廳用餐付款時竟
拒絕給付1成服務費,甚至與老闆爭執,老闆無奈說出「
這種行為根本是奧客」,遭原告偷偷錄音錄影並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原告又曾因不滿他人將隨身行李放置候車座位
上,即持續以\"手機跟拍他人,甚至出言挑釁「想紅就讓
妳紅!恭喜喔!妳紅定了!」,該名女子憤而對原告比出
小指,邊說「神經病」,即又遭辱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似欲賺取和解金,諸如此類事件,不勝枚舉(詳參附件1)
,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刑事判決內明白揭示「
蘇溫永 係告訴人為條件,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不起
訴處分書,全國合計有12所地檢署總共64件不起訴處分書
,所提告訴之犯罪類型包含妨害名譽、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誣告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其中妨害名譽部分
又多達47件;核與被告所提諸多告訴人相關網路報導之資
料相符令,顯見告訴人有動輒即對他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之情形甚明。而本件既僅因被告隨口說出『神經病』,即
提出告訴,惟其名譽是否明確受到貶損尚無法確定,已如
前所述,當不能遽認被告成立犯罪甚明」(被證3),足證
被告所稱本件訴訟之衝突發生,恐係由原告因另有所圖、
預謀挑釁而生,非被告憑空杜撰;而被告因原告持續以言
語辱罵被告,欲制止原告,方出言「你這個娘娘腔,可以
到別的地方去嗎」,原告之名譽顯無受到貶損,是原告本
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欲助長原告疑似此等濫訴求償之風,
被告方拒絕與原告和解,且被告確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
觀故意、過失,更無致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第225號
刑事判決判處「廖士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
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被告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英文教學工作,有現金存款50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經
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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