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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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聰
被   告  陳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車禍要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公司之業
務員 林月梅 乃代表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簽訂委任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關於「勞工保險」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申請事項,於理賠金撥付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與原告。詎被告取
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
,拒付30%之服務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41,000元(470,000元
×30%=141,000元)。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且本件係依照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而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
181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支付命命
繕本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須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30%顯然過
高,被告為此曾向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林月梅表示要解約。
但林月梅後來告知被告合約已成立,並拿1張紙給被告看,
向被告表示被告個人不能辦,也不可委託他人辦,毀約還要
依照二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理賠金之30%,
也就是與約定的報酬一樣的違約金。又被告已就委任原告申
辦3項保險理賠中之2項保險理賠金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計
24萬元,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申請係被告親自申辦
,故原告請求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41000元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係於105年12月6日簽約,委任內容係關於
代辦「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第2次復
於106年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
「商業保險」及「與被告服務之公司調解」等理賠事宜。原
告公司業務林月梅有陪同被告就診看醫生及開診斷書、調閱
資料整理後,分別送①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委任報酬;②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此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
2日獲賠602660元後,被告已於106年8月9日給付原告18萬元
委任報酬;③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已核賠47萬元,此部分被告卻迄不依契約給付原
告服務費用計141,0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報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之發票人「
明倡企業社」係原告之分公司,而原告係總公司。
(三)被告雖已另給付原告報酬計24萬元,惟此係申請「勞工保險
」理賠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報酬,本件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核賠47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二
者有所不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業務員林月梅代表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與被
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係關於代辦「勞工保險」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嗣復 於106年5月19日與被告再次
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與被告服務之
公司調解」等理賠事宜。原告公司業務林月梅有陪同被告就
診看醫生及開診斷書、調閱資料整理後,分別送①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3日給
付原告6萬元報酬;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
部分被告已於106年8月9日給付原告18萬元報酬;③送新光
產物保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6
年9月29日核賠殘廢給付(第九級)47萬元,被告迄未依契約
給付原告此部分服務費用計141,000元。又原告向被告收取
上開報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明倡企業社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6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7頁、67頁)、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理賠金核發情形紀錄(記載9月29日下款497740元,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5頁)、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65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填表
日期為106年8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
書影本(填寫日期為106年6月7日)、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核發情形紀錄影本(記載8月2日下款
602660元)各1份(以上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明倡企業社統
一發票影本2紙、被告於106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
款18萬元及6萬元予明倡企業社之匯款憑條影本2紙、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所簽名記載「客戶陳鴻松支付本公司一筆款項
(勞保)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與本公司離職員工業務林月梅
馬芳龍 兩人無關。(剩餘款項由客戶陳鴻松與林月梅及馬
芳龍自行處理)之切結書影本1紙(以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及被告提出之明倡公司統一發票2紙、106年5月19日委任
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
頁)就被告委任範圍有勾選商業保險,旁邊並手寫註記「(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字樣,而被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2頁後面)則未勾選商業保險,旁
邊亦無手寫註記「(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字,
惟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在上開註記
處及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蓋用「陳鴻松」印文確認,且
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核
發情形紀錄表影本上復記載「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公司
團險-南山人壽)等字樣,佐以證人林月梅於審理中結證:「
(提示本院卷27頁委任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誰與被告簽立
的?)是我跟被告簽的,被告當時在場。契約書下面的陳鴻
松名字是陳鴻松當場叫他的女朋友或是老婆寫的,章是陳鴻
松自己蓋的。這份契約是要幫被告申請勞保理賠及強制理賠
。」、「((提示本院卷26頁)這份委任契約書是誰與被告
簽立的?)是我跟被告簽的。下面陳鴻松的名字是他老婆簽
的,因為陳鴻松說他手痛。章是誰蓋的我忘了。這份是要商
業保險理賠,是要向被告上班的公司投保的險。」、「(為
何這份契約要分兩次來簽?)因為第一次沒有簽到,第二次
簽商業險得時候,他說他的雇主很囉唆,請我們幫忙處理保
險理賠,才簽第二次。」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第2次於106年
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事項包
括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亦堪信屬實。
三、按查: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查民
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
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
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且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8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
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
1、被告對於其究係於第二次簽約前或後,向林月梅表示要解約
乙節,所述之時間雖有先後不一。惟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
辦為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之業務員林月梅於審理中除結證
稱: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不到1年,離職時間是106年8月21日
。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申請理賠相關事宜,原告公司承辦
的人是伊,而且只有伊承辦,先後簽了2份委任契約書,第一
次是伊自己去被告的檳榔攤簽,第二次是伊先生跟伊一起去
被告的檳榔攤簽等語外,並結證:「(被告問:第二次簽約之
後,我跟你說我要解約,公司叫林月梅拿一張紙內容寫我自
己不能申請也不可委任他人申請,還是要付給他們百分之30
報酬?)有。」、((提示本院卷第4-1頁委任契約書)第二次
簽約時間是否為106年5月19日?)是。、「(第二次簽約之後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解除契約?)有。時間我忘記了。」、
「(能否記得是在第二次簽約之後多久,被告說要解除契約?
)太久了我忘了。」、「(被告跟你說要解除契約你如何處理
?)我隔天上班我有回去跟公司的主管說,我忘了那個主管是
誰。主管職稱是主任跟經理,主任是男的,我忘記名字,是
李宛如 的先生,經理是 李婉如 ,我說的時候兩個人都在。」
、「(你當時如何說?)我說對方說不要,說要解除這個契約
他不要簽,他要把契約拿回去他不要簽了。李婉如及她先生
就回應說已經簽了且中間已經有服務了,就不可以違約。他
們說那是你的客人你要自己去講。之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我
就回去檳榔攤告訴被告跟他說公司說不行違約,因為這中間
已經包含服務了。」、「(你去檳榔攤說被告不能違約時,有
無拿什麼東西給他看?)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59頁
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有,是指有什麼?)這個有,是說你如
果沒有給我們公司申請要自己申請還是要給付30%的報酬。我
的意思是被告跟我說要解約後,我確實有回去跟他說,他自
己不能申請,也不能委任他人申請,如果違約的話,還是要
付30%報酬。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我現在忘了」、「(被告說
他要解約時,有無說他為何要解約?)他說這麼好賺,他要自
己來。」、「(被告說要解約時候,新光保險的理賠金是否核
發下來?)還沒有核發。」、「(被告問:我跟你說要解約之
後,你還跟我說不能違約時,你是不是確實有拿一份資料跟
我說違約的後果?)我不知道有沒有拿一份資料跟他說,但是
我確定有跟他這樣說。」等語,核與被告抗辯:被告曾向原
告之業務承辦人員林月梅表示要解約。但林月梅後來告知被
告合約已成立,並向被告表示被告個人不能辦,也不可委託
他人辦,毀約還要依照二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
告理賠金30%,也就是與約定的報酬一樣的違約金等語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
2、綜上,本件堪認被告至遲在第二次簽約後,本件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核發保險理賠金之前,即已因認為原告要求之委任報
酬太高,而以對話方式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月梅為終止本
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月梅且旋即將被告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轉達予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知悉了解,即堪認定
。被告所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為原告公司承
辦及主管人員所了解,縱原告公司人員嗣透過林月梅向被告
告知前揭違約之效果,依據上開說明,仍已發生終止本件委
任契約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早於105年12月6日第一次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前之1
05年7月18日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先於105年11月7日理賠被告65439元
(此時原告尚未受被告委任),再於106年9月9日理賠被告4977
40元(含殘廢給付(第九級)47萬元及其他費用),以上2次共計
理賠被告563179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7年11月14
日回覆本院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申請、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至142頁)在卷可考,已足認定。又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
辦本件理賠人員 邱智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於105年7
月18日申請理賠時即已提出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及
第53、54頁等資料,嗣於同年11月7日第一次理賠65439元後
,並不須再另外提出申請第二次理賠,只要補件即可,本院
卷上方編頁(下同)第49頁背面診斷書、54頁背面及55頁正面
、57頁至63頁的資料即係補件資料。申請人不須具備何專業
,任何人均可將申請資料交予公司,只要資料齊全我們就收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林月梅於審
理中結證:本件係因被告發生車禍,伊朋友 黃亭禎 介紹伊認
識被告,伊去被告家裡看被告的情況,然後就把這件事講給
原告公司的人即李宛如的先生聽,他就說這案件可以接下來
做。本件在105年12月6日當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前,伊等並未
參與理賠申請,是簽約後才有幫被告辦理,105年7月8日被告
提出申請理賠書部分,伊不知是誰辦的,這部分伊等沒有參
與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係伊
自己提出申請等語屬實。
2、證人林月梅於審理中結證::「(為被告申請理賠,你們實際
做了什麼事?)我陪同被告去給醫生看,就只有這樣而已。」
、「(相關理賠所需填載的資料是誰寫的?)是被告自己申請
病歷摘要的。」、「(原告公司除了你陪被告去看醫生外,還
有沒有其他人作相關的理賠申請?)就我陪被告去看醫生,要
跟醫生說什麼,公司的李宛如會教我。」、「(你可以陪被告
進去診間就診嗎?)我是陪同被告,被告會稱我為姐姐。」、
「((提示本案卷第26、27頁)為何契約第四條都要記載乙方
取得報酬後,雙方共同將本契約作廢,契約書交由乙方帶回
?)我不知道。這是明健的作法,我不知道。」、「(提示本
院卷28到30頁)這些資料誰做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因
為公司李宛如說我是業務我要把他寫完。」、「(被告有向新
光保險申請理賠你知道嗎?)我知道,是我送件的,是在明健
公司梧棲寄的,是我拿去童綜合醫院附近的郵局寄的。」、
「(新光強制汽車責任險得理賠申請,你參予哪些部分?)被
告的診斷書及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資料影本等資料,公司
會給我一份要準備什麼的清單,我依照上面準備好經主管李
婉如看過,我就寄出去。」、「(提示本院卷第45頁至63頁背
面)哪些資料是你準備的?)全都不是我準備的,48正面、49
頁正面及背面三部分有經過我的手,其他都沒有。診斷證明
書是我陪被告去就診申請的,所以我有看過。是不是我寄出
的我現在忘了。」、「(被告說要解約之後,你還有針對本件
申請保險費事項做任何申請的相關動作?)沒有。」、「(被
告說要解約時候,針對本件新光強制責任險,你們已經做的
相關服務為何?)帶他回診。」、「(被告問:我要違約時候
我跟他說這時候他到底做了什麼服務?)他有這樣問,我回答
說我陪他去看診,這就是服務。」、「(被告問:從第一張合
約開始到我說要悔約時,這期間你帶我看診幾次?)原告公司
有服務紀錄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庭呈服務紀錄表
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法官問:你說的服務紀錄表
是否此份?)對。帶被告回診8次。只要有跟被告一起出去都
算。」等語,又被告對於證人林月梅結證其有為如上開服務
紀錄表所記載之服務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
依上開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所記載之服務內
容如下:
┌──┬───────┬──────────────┐
│編號│服務時間│服務內容│
││├───┬───┬──┬───┤
│││醫院│科別│醫師│備註│
├──┼───────┼───┼───┼──┼───┤
│1│105年12月6日││││簽委任│
├──┼───────┼───┼───┼──┼───┤
│2│105年12月10日│童綜合│ 復健 │吳│拿証│
├──┼───────┼───┼───┼──┼───┤
│3│105年12月27日│ 沙童 │復健│吳│吳醫師│
││││││, 坤霖
││││││:好商│
││││││量│
├──┼───────┼───┼───┼──┼───┤
│4│106年4月7日│沙童│復健│吳│陪診│
├──┼───────┼───┼───┼──┼───┤
│5│106年4月18日│沙童│復健│吳│陪診、│
││││││開診斷│
├──┼───────┼───┼───┼──┼───┤
│6│106年5月19日│沙童│復健│吳│陪診,│
││(按即第2次簽約││││修改診│
││日)││││斷│
├──┼───────┼───┼───┼──┼───┤
│7│106年5月23日││││(法院)│
││││││調解│
├──┼───────┼───┼───┼──┼───┤
│8│106年5月26日│童醫院│││陪開調│
││││││病歷摘│
││││││、光碟│
└──┴───────┴───┴───┴──┴───┘
3、本件被告第一次即105年12月6日係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勞工
保險」及本件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第二次則係
於106年5月19日,委任原告代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原告公司人員林月梅上開服務內容,其中最後一次係
於106年5月26日陪同被告調病歷、光碟,亦經證人林月梅當
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且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填載日期為106年6月7日
(嗣於106年8月2日核賠602660元,被告於同年月9日給付原告
約定報酬即理賠金額百分之30即18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
、77頁、79頁);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
本院卷第69頁))填載日期為106年8月1日,被告已於106年11
月3日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即6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
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林月梅所為上開編號1至8所示之服務
,就前揭3項保險理賠之申請,應具有共用性甚明。
4、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縱另
有為相關文書整理、送件等作業服務,惟就上開編號1至8之
服務內容以觀,該等服務內容就前揭3項保險理賠之申請,既
具有共用性質,則依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程度、所占比例,並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及審
酌被告係因車禍受傷導致傷殘始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按應約
為20萬元,計算式6萬÷0.3=20萬)、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602
660元及於106年9月9日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97740元,
以上共計0000000元,而被告已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元部
分及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2660元部分,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及
18萬元之委任報酬(合計24萬元),已約達3項保險理賠總金額
之18.46%(計算式為:24萬/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第5位四捨五入);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於被告委任原告
前,被告即已自行提出申請並獲部分理賠等情,因認被告既
已將因傷殘所獲理賠之金額中之18.46%即24萬元給付原告作
為委任保險理賠之報酬,則被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部分,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應屬有
據,且符事理之平,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47萬元之30%即1410
00元予原告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支付命
命繕本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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