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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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0、3628及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欄句點之後增載「嗣乙○○在犯
罪後未發覺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被告2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已從「應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⑤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
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被告2人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署申告報告及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有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