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5號、97年度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秀惠 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社區聚會所內,利用由不知情之 閥瑠馬 哼哼舉辦「阿美中會秀姑巒區聯合慶祝聖誕節感恩禮拜活動」之機會,假借奉獻教會為由,交付與會之各教會長老 陳昌生陳慶富陳春景曾清榮謝盛李吳東弘王春來張信治林新寶 等人,各一只裝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賄款及陳秀惠競選傳單之信封袋,並以「支持陳秀惠」等語,使陳昌生、陳慶富、陳春景、曾清榮、謝盛李、吳東弘、王春來、張信治、林新寶等人登載陳秀惠捐款等字樣於各該教會周報之方式,進而使各該教會具投票權之教友知悉該次活動係由陳秀惠所贊助,而為投票權為圈選陳秀惠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賄選罪,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間,需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以對於團體或機構之成員內有投票權之人,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為捐助行為,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即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亦應認知行賄者之捐助行為係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部分供述、證人乙○○○○、陳昌生、陳春景、陳慶富、曾清榮、謝盛李、吳東弘、王春來、張信治、林新寶、 王春菊 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扣案賄款、宣傳單、教會收支周報表、卷附活動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社區聚會所內,發給與會之各教會代議長老陳昌生、陳慶富、陳春景、曾清榮、謝盛李、吳東弘、王春來、張信治、林新寶等人,各3000元,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
當天所發給各教會代議長老之3000元金錢為該次聖誕節感恩禮拜活動之結餘款,是用來鼓勵他們的參與,不是要做賄選的動作,伊沒有要用結餘款之分配來影響選舉結果之意思,當天聚會活動中雖有依據阿美中會的公文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的推薦函,推薦函推薦候選人陳秀惠牧師,但當時每一位候選人都有到場,且都有介紹,由於該次活動收入的金額共有66000多元,包含參加的教會都有負擔其中的金額,也有教友的奉獻及候選人贊助奉獻,經伊與區長討論後,決定用廣播要各教會的代議長老到辦公室,要分配共27000元,這是針對有來參加活動的教會,大約是在當天中午12點多召集的,召集來之後,區長就開始講聖誕節的事情,並對長老他們表達感謝,區長講完之後,伊就將結餘款分配給各代議長老,錢是由伊裝在信封裡,但沒有把陳秀惠的傳單同時放進信封裡,伊不知道是後來是誰把宣傳單放在信封裡或何以宣傳單會在信封裡,在辦公室內,區長講完話之後,伊只有發裝錢的信封,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叫大家支持陳秀惠,但伊在大會結束後,有向大眾介紹陳秀惠,這些長老知道這些錢是區會的結餘款,伊跟區長都沒有提到這些錢是陳秀惠的奉獻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不外:㈠被告發給各教會代議長老3000元之行為有無賄選之犯意?㈡上開發給各教會3000元之行為是否係約使各教會內有投票權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社區聚會所內,
發給與會之各教會代議長老各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而與證人閥瑠馬哼哼、陳昌生、陳春景、陳慶富、曾清榮、謝盛李、吳東弘、王春來、張信治、林新寶、王春菊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款項、教會收支周報表、卷附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然被告發放各教會3000元之資金來源係屬該次活動之結餘款
,亦經證人即阿美中會秀姑巒區區長閥瑠馬哼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我們往年舉辦聖誕節活動,這次參與的人及奉獻的人都比較多,我就建議被告說這次有這麼多的人參加且有這麼多收入,我們可以發放聖誕節補助金給各教會,後來我就交給書記即被告處理這件事,看有多少錢可以平均分配給各教會,最後決定一個教會發放3000元。」、「因為這次的收入很多,我們依據過去區長、主要幹部都在的話,就可以做決定處分結餘款,因為我們區會只有我們二位牧師,所以我們二人就這樣做決定,沒有相關的規定、章程、內部規定、函文,這些是我們可以自由運用的。」、「(受命法官問:3000元對於各教會的財務上,是否重要性很大?證人閥瑠馬哼哼答大是不大,但是可以補助他們在聖誕節的活動,它的鼓勵性質大於實質意義,因為各教會的財務上不缺這三千元,因為我們當時想說有的教會是租車子來參與這個活動。」等語,得以證明。參酌接受區會發給3000元之區內教會共計九個,其總金額27000元與候選人陳秀惠捐助之10000元顯不相侔。是以上開由區會發給區內各教會之款項,應為區會之補助款而非屬被告或候選人 陳陳秀惠 所捐助者甚明。
㈢另據上開各教會之陳昌生等九位代議長老於警詢時所證述,
僅張信治、林新寶、謝盛李、曾清榮等四人表示在裝3000元之信封袋內亦裝有候選人陳秀惠之宣傳單,其他五位收到之信封袋內則無宣傳單,足認上開四信裝袋中裝有宣傳單不一定是被告刻意或有計畫所為,未必即能依此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雖據被告所供,上開裝3000元裝入信封袋均係伊親自所為,並未假手他人,然縱使其中一部分信封袋中裝有宣傳單,是否即屬表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甚有疑問。
㈣再者上開各教會接受被告發給之3000元後,雖有將此視為陳
秀惠之奉獻而刊載於教會之周報上,但未有任何文字或言語向教會內有投票權之教友表示此奉獻與投票間有所關連,並以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達蘭埠教會為例,該教會全年奉獻名單共計110人,其奉獻金額由數萬元至數百元不等,然3000元奉獻在該教會中乃屬平常之數額,若謂該教會教友因為看見周報內記載陳秀惠奉獻3000元之情形,即影響其投票行為之意思決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似與常情常理不符,難以認定有何賄選之對價關係。另被告並非針對陳昌生等九位代議長老行賄等情,上開九人並無收賄或代為行賄之意思,而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交付款項既未在使上開九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如何使上開九人因此向教會內之教友轉達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則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得以憑空成立投票行賄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