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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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要求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行於97年
4月18日收受上函,迄今仍未獲該行答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已符合聲請更生之協商前置程序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始可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僅向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請求延緩執行,卻未提出其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證明文件,自難謂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所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要件。且本院於97年6月12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