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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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投補字第23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4722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77元,揆諸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四、另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到本院,同時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給他造收受,以節省訴訟時程,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盧懿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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