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478958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含存根聯及移送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於被害人甲○向本院提出異議,主張其遭人冒名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雖已知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四號案件行調查程序時,被告乙○向本院自白犯行,表示不會逃避刑責之意,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有前述案卷一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被告既於本院發覺前述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之前,即向本院自承犯罪,並遵期到庭,顯有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478958號)通知聯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一枚既已隨同該張舉發通知單滅失,自無從對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3月7日夜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詎乙○為脫免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在上開路口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甲○」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甲○收受該通知書用意之證明,進而復交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嗣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害人甲○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亦未曾在前揭通知書上簽署││││姓名之事實。│├──┼───────────┼─────────────┤│3│被害人甲○於96年8月15│其筆跡明顯與系爭臺北市政府│││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案│事件通知書內所簽寫之「甲○│││件,所書寫「甲○」十次│」不同,顯見通知書上簽名為││││偽造之事實│├──┼───────────┼─────────────┤│4│上有偽造甲○署押之臺北│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內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