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已繳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10號原告乙○○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生糾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嚴公司)前曾推出「靈骨塔換生前契約」專案,以靈骨塔塔位換購被告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每一塔位可折抵生前服務契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皇嚴公司則無條件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原告乃於民國95年9月8日,依上開專案,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8位,換購被告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8份。詎被告皇嚴公司嗣竟未依約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且所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將收費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其生前服務契約顯有瑕疵而無法轉讓他人,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茲原告交付之塔位業經被告皇嚴公司高價出售他人而無法返還,而原告係以每一塔位78,000元之價格換購系爭生前服務契約,依此計算,被告皇嚴公司應償還之價額,合計為624,000元(78,000x8=624,000)。又原告係依被告皇嚴公司禮儀師 王證凱 之說明換購系爭生前服務契約,其既代表被告皇嚴公司為業務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皇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亦須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5年9月8日,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8位,每位折抵生前服務契約頭期款78,000元之方式,換購被告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8份,惟被告皇嚴公司並未承諾代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尚無何違約情事,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8日,依每一靈骨塔塔位折抵生前服務契約頭期款78,000元之專案,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8位,換購被告皇嚴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8份等情,已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皇嚴公司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惟未依約履行,且被告皇嚴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將收費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該生前服務契約顯有瑕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皇嚴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連帶償還價額62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被告皇嚴公司應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之約定?㈡原告得否以被告皇嚴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將收費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為由解除系爭契約?㈢被告甲○○應否與被告皇嚴公司負連帶償還價額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嚴公司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塔位每位價值125,
000元,其以78,000元價格換購被告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其間有47,000元之價差,可推知被告皇嚴公司確曾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就被告皇嚴公司曾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皇嚴公司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已非可採。且觀諸原告所提「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A.C.棟普通型塔位、神牌位價目表」所載,原告所謂塔位每位125,00
0之價格,乃塔位業者公告之價格,其既未舉證證明個人持有塔位轉讓之價格亦為125,000元之事實,則塔位與生前服務契約間是否有47,000元之價差,即非無疑,其主張二者有價差,並據以推論被告皇嚴公司曾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等情,亦不足採。況塔位與生前服務契約間縱有價差,此與被告皇嚴公司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之事實間,亦互無因果或主從之關係,蓋塔位持有者願以低價換購生前服務契約,或基於市場行情(如:靈骨塔、生前服務契之價格、供需情形發生變化等),或基於個人因素(如:持有之靈骨塔數量過多、改變個人投資規劃等),不一而足,自難據此即生前服務契約業者曾承諾代為安排履約對象之事實。再者,被告皇嚴公司是否代原告安排履約對象攸關被告皇嚴公司有無違約情事、原告須否自行銷售持有之生前服務契約,及原告持有之生前服務契約能否順利轉讓等節,影響兩造權益甚鉅,為兩造締約之重要事項,衡情自當於書面契約書中約明,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就此既未加約定,益見兩造間應無被告皇嚴公司須代原告安排履約對象之約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皇嚴公司承諾無條件為原告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8月履約3份,惟未依約履行,並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核非有據,尚難憑採。
㈡又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其預先收
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非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殯葬服務業者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消費者自不得以之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以被告皇嚴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自非適法。再者,殯葬服務業所應履行者,係按生前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提供服務,如:提供葬禮禮儀服務、場所、用品等,非單純物之買賣,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已非無疑。且殯葬服務業者既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其事後所為之給付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屬未定,自難僅以殯葬服務業者違反上開規定,即遽論其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原告以被告皇嚴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皇嚴公司承諾代原告安排履約對象,並保
證每6-8月履約3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皇嚴公司不論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復均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請求被告皇嚴公司償還價額624,00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皇嚴公司償還其
價額即屬無理由,則就被告甲○○於該等契約解除後應否與被告皇嚴公司負連帶償還價額之責一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