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二號)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SUNTORY洋酒一瓶,得手後,將該洋酒藏放於衣內。嗣丙○○步出該店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記時地,將上開洋酒一瓶放入衣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當時伊喝醉了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云云;然被告對於如何將該洋酒放進衣內,並在離去時為店員攔下查獲之情節供述綦詳,可知其當時仍有辨識周圍環境之能力,且參以被告竊得洋酒後,將酒藏放於衣內一節,亦足認被告當時之神智清醒,足以辨別其行為之對錯,而有判別是非之能力,尚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另被告復自承因身上現金不夠,未結帳而離去一節,更足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前揭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所得不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酒醉,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其受傷之診斷書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曾於八十年犯竊盜罪,嗣因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五年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可憑,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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