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一五七、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經營之美容院,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購物名義,向 葉見祿 詐得新台幣(下同)約十八萬元之貨物,又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連續向乙○○詐得現金七十多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操作外匯為由,向丁○○詐得二十萬元。被告甲○○於均得手後,竟將所經營之美容院轉讓他人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因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葉見祿及丁○○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等借用款項、訂貨及代為操作外匯,並有借據及客戶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經告訴人丁○○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於電話中聽被告十分傷心的提及積欠地下錢莊鉅款一事,遂主動相約見面,並基於同情心而借錢予被告周轉,該等原委有告訴人親筆信函附卷可參。告訴人乙○○於原審對於當時被告所持借錢理由,亦陳稱係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週轉不靈(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至告訴人丙○○則係經案外人朱老師之介紹,主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美容院推銷貨品,之間並陸續取得貨款一萬七千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後因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又再收回價值約十萬元左右之貨物,亦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他跟我進美容美髮的貨。八十七年十月跟我進的,中間有開票給我,有跳票,欠我七、八萬元,後來我常去他們店裡,發覺他經營的不好,他說外匯有錢,看我要不要撥一些錢給他,賺一些利息。」(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然查告訴人乙○○於借錢予被告之時,已知被告正處於資金籌措困難,逼債頻頻之窘境,被告亦未隱瞞該等情事,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告訴人丙○○係主動向被告推銷經營美容院所需之商品,期間有取得部分貨款,且於被告無力清償剩餘貨款之際,尚得收回所餘貨品,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詐取告訴人丙○○之貨物,何需給付部分貨款,且未將剩餘貨品變賣求現,而使告訴人丙○○仍得取回之?至告訴人丁○○雖有交付被告二十萬元,請其代為操作外匯,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即向匯達行開戶從事外匯操作,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期間曾有獲利,然嗣後即全數在買賣中虧損,有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達行函可參,是被告並未虛妄矇騙告訴人丁○○。況告訴人丁○○就提供資金以促被告代為投資匯市一事,諒有充分之自由決定空間,被告復未提供錯誤之交易訊息或隱瞞重要之交易條件,被告本人亦未自匯市中獲利,有交易結單附卷可稽,要難論斷告訴人丁○○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有無五萬元之外滙存款亦與其受託代為從事外滙操作無關。
(三)末查被告確曾經營美容院,惟因地點不佳及房租過高等因素,雖經辦理促銷及更改店名,仍無法改善,業據證人 林群能 及於美容院服務之 陳小喬 於原審證述在卷。又被告見美容院經營不善,亦曾分向證人林群能及 陳攝良 詢問何處可辦得低利貸款籌措資金並償還欠款,僅因他故而無法貸得,亦經證人林群能及陳攝良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該美容院後雖頂讓予他人,惟經證人即接手經營者陳攝良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我曾經投資他的美髮店,後來生意不是很好,他就把店讓給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才頂店的。有寫讓渡書。因為當中他有陸續跟我借十五萬元,及部分投資沒算,投資及借錢約六十五萬元(投資五十萬元)。他沒辦法還,才把店讓給我。」則被告並非係出於隱蔽脫產之意圖而將美容院轉手他人,而係因另與合夥人陳攝良有債務未結方為轉讓,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故不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等處取得款項或貨品之初即有施詐意圖,且依上開事證亦可認被告事後縱未清償,亦非蓄意抵賴,顯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債權糾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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