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與綽號「 阿偉 」不詳姓名之已滿十八歲之人,及綽號「 阿華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乙○○住處,並在該大門外守候,嗣乙○○回到家後,開啟該樓下大門,正欲關門之際,由丁○○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分持狀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未扣案,係綽號「 阿華者 」所有,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水果刀(綽號「阿偉」者所有,起訴書誤繕為藍波刀,容有誤會)各一把,推開大門抵住乙○○左右腰部,另戊○○與綽號「阿華」者,則分持其所有球棒各一支,趨前作勢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丁○○、戊○○等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阿華」向乙○○喝稱:乙○○向伊老大借錢未還,要帶乙○○見伊老大等語,隨即強押乙○○進入乙○○之妻 許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阿華」乃強取乙○○之汽車鑰匙,駕駛該自小客車,並由丁○○及「阿偉」者分持上開狀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水果刀各一把,抵住乙○○腰部坐在後座,而戊○○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阿華」乃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山上,行經大約三十分鐘,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該山路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嚴重下陷,道路不通而無法通行,「阿華」在山上倒車約二、三分鐘後,乃將乙○○之公事包內之美金三百元、日幣三萬五千元取走,並強取乙○○身上之皮夾(內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彰化商銀及匯通銀行之信用卡、乙○○之身分證各一張)、乙○○身上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高爾夫球用具(價值約二萬八千元),另由丁○○及「阿偉」者並將乙○○推入山溝內(未受傷),「阿華」、「阿偉」及丁○○隨即返回車內,由「阿華」強行開走該自小客車,幸該山溝不深,乙○○爬出後,向附近民宅報警求救,丁○○等人所得財物,其中現金均朋分花用盡失,餘則已丟棄滅失。
二、丁○○、戊○○為規避警方追緝,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中華國小前之停車場,以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開強取自乙○○之自小客車車牌卸下,而改懸掛竊得之丙○○所有上開車牌0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不知情之黎天財(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中縣○○鄉○○路銀聯橋時,見警盤查駕車加速逃逸,復經警方追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及球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偉」、「阿華」共同強取乙○○之財物及其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惟戊○○辯稱:是「阿華」說有人欠他老闆錢,要我幫忙去要債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是戊○○找我幫忙去要債的,事前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一把及球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辯以:是去幫忙要債云云,惟被告二人既不否認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且已強取得財物,強取得之財物四人朋分花用,並未交給所謂之「老闆」「老大」又強取得之汽車供己使用,足證所辯替人要債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被害人乙○○並未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偉」、「阿華」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就上開盜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二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盜匪、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匪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盜匪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努力、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盜匪及竊盜所得財物,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盜匪罪各處以有期徒刑八年,竊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並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扣案之球棒二支及水果刀一把,分別係被告戊○○及綽號「阿華」、「阿偉」不詳姓名者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綽號「阿華」所有狀似藍波刀之不詳刀子,雖係被告二人等上開盜匪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戊○○所有,惟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二人於前審審理中均稱,該刀子不知在何處,而六角板手已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上開B四-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乙○○具領,有贓物領據乙紙可按,另盜匪所得之現金及其他財物均朋分花用盡失或已滅失,已為被告二人於前審審理中供明,且未經扣案,堪認業已滅失,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盜匪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匪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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