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鴿網參只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嫂嫂 簡麗秋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高阿美在頭份鎮蟠桃郵局第000六0七─九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高阿美之印章,再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附近山區,架設其所有之鳥網一具連續在該處網捕賽鴿,並按日前往該處蒐取網到之賽鴿,共計網捕得如附表所示飼主之賽鴿三十一隻。得手後,旋即依據賽鴿腳環上所列之飼主電話號碼,在頭份鎮中山市場打電話向飼主取贖,恐嚇飼主需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贖回鴿子,使附表所示之飼主,因愛鴿心切,唯恐不付贖款將使鴿子下場難料,因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將贖款分別匯入子○○所指定之蟠桃郵局高阿美帳戶內。子○○於鴿主匯入贖款後,隨即持高阿美之提款卡將贖款領出花用,再將賽鴿放回。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崎仔頭七十六號子○○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裝盛竊獲之賽鴿用之鴿網三只及高阿美在頭份鎮蟠桃郵局第000六0七─九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匯款單影本十五紙、相片十張附卷、頭份郵局函一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竊鴿並去電恐嚇取贖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以連續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上開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利,反利用愛鴿人之心理予取予求,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鴿網三只,係被告所有供裝盛竊獲之賽鴿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架設在大河村附近山區之鳥網一具,未經扣案,殆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阿美在頭份鎮蟠桃郵局第000六0七─九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係第三人高阿美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飼主壬○○所有之賽鴿一隻。(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一萬四千元)
二、飼主丙○○所有之賽鴿一隻。
三、飼主甲○○所有之賽鴿一隻。
四、飼主庚○○所有之賽鴿一隻。(以上三人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六千零五元)
五、飼主辰○○所有之賽鴿四隻。(匯款六千五百零三元)
六、飼主丑○○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二千五百零三元)
七、飼主 藍日昌 所有之賽鴿二隻。(匯款三千五百元)
八、飼主寅○○所有之賽鴿三隻。(匯款六千零三元)
九、飼主乙○○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二千零五元)
十、飼主戊○○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四千零一十元)
十一、飼主辛○○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一千八百元)
十二、飼主丁○○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二千零二十元)
十三、飼主卯○○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二千零一十元)
十四、飼主癸○○所有之賽鴿二隻。(匯款四千零五十元)
十五、飼主己○○所有之賽鴿一隻。(匯款二千零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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