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添富
複代理人 李元妙
被 告 郭駿 和
郭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 郭駿和 前就讀崑山高中時邀同另債務人郭陽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借款人總共申請撥貸
4筆金額共計為100,069元(目前餘欠100,069元);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借據第六條約定,本
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民國(下同)101年02月24日(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貸利率為1.83%,故利率計算公式
為1.83%+l%=2.83%。另依同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郭駿和自10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0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額度)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變動表1份、催收呆帳查詢單1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