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劉庭蓁
被 告 吳碧容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同係桃園縣中壢市柏德公園社區住戶,被
告因無端屢次質疑原告所經營之「川北香麻館」所傳出之味
道,而與原告迭起爭執,經原告好言說明並按規定改善排煙
系統,被告仍置之不理,竟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99年
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川北香麻館內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柏德公園社區管理室,公然以「他媽的,我就是要罵
妳」、「不要臉」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不僅致使原告身心
受創,更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因其上揭公然侮辱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2025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判決有罪確定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部分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對於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壢簡字第218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被告小
學畢業,目前無穩定職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屬,暨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業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
方屬公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業於101年2
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其中2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