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哲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嗣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12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
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有租賃契約書一份
足憑。
㈡、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租金,
惟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兩造之
租約至100年12月13日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
屋使用中,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予原告,100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14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兩造
之租約至100年12月13日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此部分屬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
,亦即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000元(月租1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座落在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均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