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6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蕭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323,697元,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報,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
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邱筱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