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鈞琮
王錦焄
楊鈞涵
楊鈞媛
楊鈞閔
相 對 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由再
審被告(即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楊鈞琮等)負擔,至
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再審判決廢棄關於本訴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且此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
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惟再審前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原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所繳
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再審訴訟費
用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5,712元(6,720元×85%=
5,712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