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泓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號、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經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6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5年9月6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22分許採尿起各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乙情,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①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3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④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不因嗣與撤銷緩刑後之①案件及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影響業已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
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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