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 陳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常清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太平洋日報1紙附卷足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陳常清│渣打商銀後龍分行│104年5月10日│189,945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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