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心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心娣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1苗栗旅遊中心圖書室內,因苗栗縣觀光文化協會會員會籍問題之糾紛而與告訴人 劉思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思亮之左前額,致告訴人劉思亮受有左前額、鼻子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心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賴心娣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思亮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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