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穗洋 相對人立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筠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
6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 蘇孟庠 (執行名義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顯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對合法提起再審(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或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對蘇孟庠提起),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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