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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