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沛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沛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沛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期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5、6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5、6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