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熖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熖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熖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辦理借款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重利案件,於106年2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多年工作經歷,已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秉儒 」使用。嗣「謝秉儒」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林素瑜郭品均陳旻 均及 柯鈺彤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熖煌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林素瑜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周熖煌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林素瑜、郭品均、 陳旻均 及柯鈺彤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瑜、郭品均、陳旻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熖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11-11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將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且其前曾因辦理借款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重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對於告訴人林素瑜等3人、被害人柯鈺彤等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謝秉儒」,「謝秉儒」要求伊加LINE,並辦理網路銀行,之後伊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用LINE傳照片給「謝秉儒」,伊以為「謝秉儒」是辦理貸款業者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收受,且其前曾因辦理借款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重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瑜、郭品均、陳旻均及被害人柯鈺彤等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78頁、第115頁);而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分別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參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下稱A卷〕第25-29頁、第51-53頁、第77-81頁、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稱B卷〕第17-18頁)。此外,並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告訴人林素瑜存摺封面、手機聯絡電話畫面、商品與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畫面、聯邦銀行111年5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5751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申請書與存摺存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與轉帳紀錄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本案帳戶申辦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等資料在 卷可佐 (參A卷第37頁、第39-47頁、第61-73頁、第83頁、第93-107頁、第111-121頁、B卷第19-35頁、第43-58頁、本院卷第25-27頁、第37頁、交易明細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林素瑜、郭品均、陳旻均及被害人柯鈺彤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轉帳匯出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有無預見
該帳戶資料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各節,尤以其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同類型案件經調查程序之經驗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有數年工作經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甚且,其前亦因辦理借款提供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歷經調查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55-69頁、A卷第143-146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被告固提出所謂「謝秉儒」之LINE畫面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然而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中,並無任何聯絡內容,換言之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上開資料亦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前,結存餘額為0元,即令如被告所辯,其本人最後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9日提領600元,帳戶結餘亦僅67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參交易明細卷第11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分類廣告之小額借款者聯繫,對方表
示要提供帳戶才能借款,伊始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歷經調查程序。該案中被告亦係因為借款,而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除預扣之利息外,其餘各期利息及本金均未償還,事後未報案亦未留存資料憑考等情,亦有該案警詢、偵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本院卷第55-69頁、A卷143-146頁)。關於因借款、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相同情狀下,猶仍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含身分證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
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又曾涉案歷經調查程序),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謝秉儒」,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4人財物;又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其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林素瑜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中告訴人郭品均、陳旻均、被害人柯鈺彤經本院傳喚,惟其等於112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對本案表示意見),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全部被害人,惟已就到庭之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1林素瑜(提告)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林素瑜孫女,向林素瑜佯稱:合夥生意需要用錢云云,致林素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12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2郭品均(提告)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貸款」之名義,向郭品均佯稱:幫忙查詢貸款有無核撥,並要求提供帳戶確認云云,致郭品均陷於錯誤匯款。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3陳旻均(提告)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 王枋蓁 」之名義,向陳旻均佯稱:出售二手名牌包包云云,致陳旻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56分、58分許⑴5萬元⑵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81號4柯鈺彤(未提告)111年3月15日上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名義,向柯鈺彤佯稱:借款帳號打錯須匯款,否則帳戶會遭警示云云,致柯鈺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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