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林欣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其
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變更為乙○○,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4月1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97
98元,及利息、違約金1135元,共計60933元,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應收帳款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
為憑。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