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涉訟,已
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9,269
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
讓與予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交易明細表
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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