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拾陸萬玖仟伍佰│95年06月04日起│19.71﹪│95年06月04日起│逾期兩個月以內,按│
││貳拾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之違約金。│
├──┼────────┼───────┼────┼───────┼─────────┤
│002│參萬貳仟貳佰肆拾│97年06月19日起│19.929﹪│││
││肆元│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