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經本院定
於民國97年6月9日、97年7月7日二次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附
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