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
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2月20日止
,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循環利息68
21元,總計110916元及其中104095元自96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
卡當月帳務資料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
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