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以
浚利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甲○○
,筆錄繕本經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准予變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建材,原告依約交付建材予被告,詎料被告未
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貨款
140697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
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建材,雙方即
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為出買人,被告為買受人,雙方互負
權利義務,原告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當然有給付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建
材,業如前述,被告就剩餘價金負清償義務。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697元及自變更筆
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對帳單3份、出貨簽
收單6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