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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