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1月16日,依年
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7年1月16日
起至97年4月6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64﹪加碼年息
1.30﹪(合計3.94﹪)計息,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65﹪加碼年息1.30﹪(合計3.95﹪
)計息,嗣後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加碼幅度
不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7年1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8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及利率加碼附表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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