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23元,及其中新臺幣69,407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95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尚欠69,407元之本金、95年8月9日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
息23,416元、違約金2,280元,合計尚積欠95,103元,及前
開本金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3元,及其中新臺幣69,407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280元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
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
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
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
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
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
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
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23元(含本金69,407元、利息23,416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69,40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