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OO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O湖
訴訟代理人 陳O祺
被 告 OO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O鈺即曾O芬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7,918元,及其中47,805元自民國95年11月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對曾
O鈺即曾O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
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8日及106年5月31日已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給被告,命被告應在上述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將曾
O鈺即曾O芬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薪津等在內)三分之
一轉予原告,被告即應按數給付原告。而曾O鈺即曾O芬之
月薪為25,2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以其中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未逾上述債權總
額之130,680元(計算式:月薪25,200元÷30日×486日×
1/3=130,680元),但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從未依移轉
命令所示比例交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存證信函、曾O鈺即曾O芬之勞保投保資料,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