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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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1號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何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五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貳拾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3樓3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自行
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6年4月23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
租約,然被告於107年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
故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11日終止。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7,000元。又被告尚應
給付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共10個月又19日之
租金共818,773元﹝77,000元×10月+2,567元(每日租金)
×19日﹞,經扣除押金15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64,773元
。又被告積欠106年4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94,534元及107
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55,86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
墊之管理費150,397元(94,534+55,863)。為此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5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70元(664,773
+150,397),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管理費及積欠之租金部分不爭執,但被告
有被鎖門,希望可以扣除兩個月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
月22日止,共計貳年;每月租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含稅
);水、電費及營業所需繳納之稅捐等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如有管理費等亦由乙方負擔;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個月之租額,並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
不為支付者,甲方得逕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自106年4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
達二期以上而經原告於107年2月11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加鎖,致其無法
進入辦公云云,惟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陳原告有將鑰匙交予被告,並未限制其進出等語,顯見被告
仍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不影響其已積欠原告達2期
以上之租金未給付及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事實之認定,則
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依約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自106年4月23日起至
107年2月11日止之租金,並同意給付106年4月至107年6月之
管理費共150,397元,則扣除保證金154,000元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738,170元〔77,000元×9月
(原告誤算為10個月)+2,567元(每日租金)×19日+150,
397元-154,000元=738,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於
系爭租約107年2月11日終止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7
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額77,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77,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738,170元,及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