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萬貴 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92
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2.47平方公尺=353,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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