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賴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0元,及其中63,360元自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
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零為適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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