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賴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0元,及其中63,360元自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4,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
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零為適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