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所記載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其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