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四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折合銀圓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貳萬零壹元。另非財產事件部分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繳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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