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然查:
1、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屬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妥善藏放及保管,豈會將此等重要物品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又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563322,共6碼,且非其出生年月日,被告於偵訊中並供稱:沒有遺失密碼,沒有將密碼記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6、25頁),則若非被告提供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得悉上開密碼,又豈能以該密碼提款。再者,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已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媒體所報上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該等重要物品隨意擺置,復於發現自己存摺等物遺失後,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及向警局報案,顯與常理有違。足見本案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始與實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郵局之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觀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詐騙集團於95年6月7日、同年月9日有以小額存提款以測試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後始開始詐騙行為,由詐騙集團還要測試,可知被告並無將存摺交與詐騙集團的犯行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已詳述前述。又詐騙集團成員為免交付帳戶者事後後悔及再次確認其取得之帳戶未經掛失止付,而於取得帳戶後進行小額存提款測試,並非少見,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將存摺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辯護人另以證人 黃進士 於偵訊中已證稱:被告有說她有個郵局帳戶存摺被人偷走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被人偷走等情,應屬非虛。然而,證人黃進士係經被告告知存摺遭竊之事,則被告存摺等物是否確係遭竊,證人黃進士並未目睹,且證人黃進士已告訴被告要報案,然被告仍未報案,此觀證人黃進士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明(見偵卷第15頁),則證人黃進士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存摺、提款卡係遭人偷走云云為真實。
㈡檢察官依被害人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應係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被害人受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近10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另原審將檢察官犯罪事實中所載97萬5千元更正為97萬元,未說明所憑證據,容有未洽等語。然而: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給他人,雖然使得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被告應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3筆,分別係20萬元、57萬元、20萬元,合計金額共係97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被告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29頁),且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受騙金額是97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所載97萬5千元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原審予以更正自無違誤。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敘明本案有何符合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及證據,則原審未論以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2、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允當,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
依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