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訴人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永宗 上訴人巨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永宗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世家公司)、巨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穗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永宗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乙○○商妥合作開發雲林縣莿桐鄉土地(下稱莿桐開發案),徐永宗乃將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各乙本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乙○○,以供將來支付莿桐開發案所需工程款之用。上開事實除據乙○○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承屬實外,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之自訴狀中,亦供承因與上訴人公司合作莿桐開發案,才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支票供伊使用。乃原判決逕以推論之方式,論斷被告等所為未逾授權範圍,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說明與乙○○上開供承各情不符,於法有違。㈡、乙○○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縱其中二張經證實係發票日前三個月用以票據貼現,然不能以此即推認乙○○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其餘支票,亦均係於發票日前三個月用以票據貼現。原判決以乙○○所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其中二張係發票日前三個月用以票據貼現,即推測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第一張支票,亦應係三個月前即用以票據貼現,進而推論上訴人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將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給乙○○等情,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楊文岳 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佳享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借用楊文岳名義取得莿桐開發案土地,此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收受價款之相關支票,均係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佳享公司名義之支票可證。原審若就上情存疑,即應向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函詢或傳喚楊文岳到庭調查釐清真相。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逕予論斷佳享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受讓莿桐開發案土地權利,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莿桐開發案交付乙○○支票及支票印鑑章,於法有違。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永宗與乙○○商妥莿桐開發案,並交付上訴人公司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後,即因病住院,期間數度性命垂危而無瑕他顧,嗣由銀行出面協調由乙○○接手莿桐開發案,徐永宗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聽聞被告等持人頭支票向銀行貼現,因而屢次向乙○○索回支票及支票印鑑章遭拒,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交還支票印鑑章,然卻未交還支票簿,徐永宗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即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及中興銀行申請變更支票印鑑章,並多次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解決,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公司分別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始知相關支票確已遭乙○○偽造簽發使用,經一再聯繫乙○○出面解決,乙○○均藉故拖延,上訴人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自訴。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即遽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擬與乙○○合作莿桐開發案,因而由負責人徐永宗將巨穗公司在板信銀行0073─30─020063號甲存支票簿乙本及支票印鑑章,及大亨世家公司在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甲存支票簿乙本連同支票印鑑章交予乙○○保管,以供將來興建房屋工程所需之費用。惟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徐永宗因罹患重病住院進行醫療,無暇經營公司業務,巨穗及大亨世家公司遂退出投資計畫,惟未積極要求乙○○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返還,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徐永宗屢向乙○○要求取回支票及印鑑章遭拒,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乙○○始交還支票印鑑章,卻未交還支票。嗣分別向板信銀行查詢上開帳戶領用支票及回籠情形,及向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變更支票印鑑章,並查詢帳戶內領用支票及回籠情形,始知乙○○等冒簽巨穗公司多紙支票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冒名向板信銀行領取空白支票達一百張之多,並分別偽簽支票多紙行使。嗣又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八九五八號、第七一六八三號支付命令及其所附之板信銀行之支票及退票單、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查詢後復知悉票號L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票號CT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亦遭乙○○等偽造。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乙○○辯稱:徐永宗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貸,迄八十五年六月間無力償還,徐永宗說他在雲林縣莿桐鄉有一塊土地很不錯,如果開發至少有二億元之利潤,他說他負債很多,要伊找人幫忙,以免土地被拍賣,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上訴人公司支票及印鑑章交給伊,委託伊以該二家公司之支票調取資金,因當時徐永宗亦有在高雄地區蓋房子,伊也希望徐永宗能還錢,伊才先後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調現給徐永宗,因徐永宗於屆期仍無法償還,才一再以借新還舊的方式代為調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供支票兌現,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徐永宗變更印鑑,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不符,持票人無法提領伊所存入之款,始發生退票情事,徐永宗所交付之支票亦不僅二本,最後一本支票是在八十六年間交付等語;甲○○辯稱:相關事情均係乙○○處理,伊對此事實不知情等語。經查上訴人在板信銀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永宗交給乙○○使用之事實,迭據徐永宗 陳明 在卷。而巨穗公司在板信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之交易,均係於匯入匯款之同日復以支票提領,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始因支票印鑑不符而未被提領,並由巨穗公司簽發0000000號支票提領,有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覆之支票領用明細、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板信苓雅字第二十七號函暨所附支票交易明細十三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又大亨世家公司在中興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之交易,亦係於匯入匯款之同日又以支票提領支出,有中興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興高存字第六四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八張、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興高存字第一四七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乙○○自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等銀行匯入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合金興匯字第一八八二號函暨所附之匯款傳票影本七十八張、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一份在卷可憑。且上開匯款傳票、匯款回條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號碼,係乙○○所經營之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話,亦有電話費收據可按。堪認乙○○辯稱: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從事票據貼現調借現金,償還款項等均係由伊匯入等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等於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指稱:彼等與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談妥合作莿桐開發案,而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予乙○○,有自訴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按所謂票據貼現係執票人以交易所取得之支票,檢付交易憑據如銷貨憑證等,在票載發票日前向銀錢業者預借現款之融資行為,以票據貼現預借款之時間不一。經第一審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調取乙○○辦理票貼資料,內載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以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LL0000000、LL0000000號支票辦理票貼,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彰九如字第四五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華東苓字第三七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可稽,堪認乙○○辯稱:伊係開三個月前之支票貼現等情,係屬事實。而參酌如上所述即乙○○以板信銀行調現之支票,其發票日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且係以三個月前之票據貼現,則巨穗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應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交給乙○○。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合作莿桐開發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堪認徐永宗交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與乙○○時,顯尚未談及合作莿桐開發案,則徐永宗於交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時,如何能與乙○○約定支票僅能使用在合作興建房屋相關事宜。則上訴人指稱:乙○○逾越約定簽發支票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嗣被告等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上訴人等於上訴原審後又改稱: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交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情。然上訴人先後所述情節不一,其是否屬實,已非可疑。且依上訴人等所提出由楊文岳所出據內載:「立讓渡書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 黃梅雪 承○○○鄉○○○段六四二之二等八九筆土地,今同意該買賣契約讓渡予佳亨建設有限公司,即由佳亨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地價,承受該買賣契約之議定條件,今後該土地付款、貸款過戶、興建概與讓渡人無干」等情之讓渡書,其讓渡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佳亨公司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受讓取得上開權利,則上訴人應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因合作興建房屋,而交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與乙○○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各情,亦無足取。又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承受板信銀行對於莿桐開發案借款債務,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憑,而苟上訴人等負責人徐永宗確僅因合作莿桐開發案,而交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與乙○○,則何以徐永宗於莿桐開發案交由乙○○承接後,上訴人等不即收回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而仍由乙○○以上開帳戶支票調現達一年之久?上訴人指稱各情是否屬實,益非無疑。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徐永宗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乙○○告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且乙○○於之前之同年六月二日,即已交還上訴人公司支票印鑑章,有高雄七十支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可證。徐永宗雖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即已通知乙○○不得使用支票等情,然上情為乙○○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資佐證徐永宗上開指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仍有權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尚難認被告等有未經授權而偽簽支票情事。依上訴人提出所謂遭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明細所載,其中上訴人公司之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八日,惟乙○○均係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從事票據貼現,且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交還簽發支票之印章,已如前述,則乙○○於該日之後並無支票印鑑章可簽發支票,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一二四號所示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均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而該二張支票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即分別持向銀行辦理貼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苓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覆函可稽。堪認乙○○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簽發上開日期最後之支票從事票據貼現,並不能證明乙○○有未經授權而偽簽支票情事。又徐永宗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授權他們領用支票等情,則縱乙○○於支票用完後自行向銀行請領簽發,亦難認乙○○有未經授權而偽簽支票犯行。依徐永宗及被告二人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甲○○知情參與本件借票事宜,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逾越權限簽發支票情事,則縱甲○○曾在相關支票背面背書,自亦不得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稽諸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內載法官問乙○○:「對自訴狀之事實,有何意見?」乙○○答稱:「不實在,其實他那支票於八十五年就已交給我二本,我是調錢借給他,另一方面他有要與我合作開發一塊土地(庭呈存證信函影本)在雲林縣莿桐鄉,就因這二個因素,他才把二本支票交給我,之後我就開他的支票去調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並無乙○○就自訴意旨坦認屬實之記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又按諸乙○○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為上開辯解,則縱乙○○於另案委由 王家鈺 律師,具狀自訴徐永宗等侵占之自訴狀中,其內載及徐永宗等央請乙○○合作莿桐開發案,並由徐永宗等提供相關支票供乙○○使用(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背面)等情,亦不能即認乙○○曾供承自訴意旨所載等情係屬事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有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㈢、㈣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再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永宗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徐永宗亦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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