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其姐夫 呂建成 ,沿澎湖縣第201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6公里處(即往鐵線社區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處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70公里以下,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駛入前揭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周亨丁 所騎,後座附載其妻 周吳甘 ,正沿前揭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鐵線社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發生擦撞,使周亨丁及周吳甘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均因頭部嚴重外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告知自己即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周亨丁之子甲○○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周亨丁、周吳甘均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多處骨折死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具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周亨丁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先後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周亨丁、周吳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亨丁、周吳甘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事故現場,並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除為被告供陳外,並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本件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29日,原判決認定係94年11月25日,與事實不符。⑵被害人周亨丁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同為肇事原因,與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不符。
四、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之子女甲○○、周見近、周見廷、 周見信周見守周富美周彩卉周彩鳳 等8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據平面圖及被告行車速度推算,被害人周亨丁騎機車至交叉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該路口尚遠,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後段規定,應是被告之直行車讓被害人之轉彎車先行,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⑵由現場圖觀之,被告於肇事時並無煞車痕跡,顯有肇事後為避免高額賠償,蓄意殺人之嫌疑。被告當庭所表示之和解辦法及犯後態度均無誠意,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但查⑴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業經鑑定及覆議,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院認無必要。⑵檢察官指被告有蓄意殺人之嫌疑,與起訴書認定本件係犯過失致死嫌疑,自相矛盾,且未提出被告有蓄意殺人之證據,自不足採。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800多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而被告係板模工,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亦不能苛責被告毫無誠意。檢察官上訴,指責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要求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兩位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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