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四一0三B0三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服務於新竹縣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並長期居住於公司宿舍,且家中未曾收受任何相關信件,亦不知因何故被註銷駕照,實不知為何會被舉發使用吊銷駕駛執照駕車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機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結果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原係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未戴安全帽,罰鍰五百元。限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繳納。㈠、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繳送;㈡、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該註銷駕照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併蓋有設址於與異議人同址之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章戳,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為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其有前述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板監字第四一0三B0三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之,亦由同前述公司代收無誤,是就整體送達之監理住址觀之,並無任何異議所指情事存在,徵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據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