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九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己有之小燈泡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而查獲。甲○○又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往前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公園等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甲○○二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煙毒報告共二紙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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