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楊清朝 即甲○○○○○住戶代表法定代理人 鍾信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應可補正,原審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未合;又系○○○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則被告茲依法補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本案被告,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為被告,該工作站雖無當事人能力,惟因係屬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處理處下之單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載明「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羅東林區管理處予以賠償,並請加建土牆及排水溝設施,以免發生嚴重危害,上開函件副本抄送農林廳林務局及礁溪工作站」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復原告『台端來函要求改善礁溪工作站廣場填土過高案,將由本處礁溪工作站逕與台端擇期協商』」等語,顯見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有當事人能力之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處理處為請求,則原告是否以願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尚待原審向原告發問及曉諭或命為補正,且情形尚非屬不能補正,乃原審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